保险财产权益继承权公证要注意的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6 13:58) 点击:260 |
保险财产权益继承权公证要注意的问题 保险财产权益继承权公证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财富的增加,人们的投资意识、防范风险的意识不断增强。保险越来越多的进入了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涉及人身、财产保险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案件也逐渐多了起来。在保险的财产权益中,主要有保险费、保险金和赔偿金。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这三项权益时,对这三项权益如何认定?能否继承? 法律上规定不明,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就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保险费、保险金、赔偿金这三项财产权益的认定及应注意的问题,谈一点浅显的认识,与同仁作个交流。 一,保险费的认定。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了自己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依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涉及保险费的继承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交了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种情形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退还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费也好,现金价值也罢,都是财产权益。投保人是单身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属投保人一人所有,这没有异议。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该权益是属投保人一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共有,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中尚未出台)。法律界针对不同险种,夫妻间对此有无约定,有不同的观点。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一一叙述。对此财产权益如何认定?本人认为:一,投保人死亡后,就保险费或“现金价值”,夫妻双方对此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二,没有约定的,健在的一方,书面认可属死者个人财产的,按被继承人遗产给予办理继承权公证。三,在法定继承公证中,健在的一方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其它法定继承人对此又无争论的,按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依共有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死者的配偶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而其他继承人认为是死者个人财产的,对该财产权益应拒绝公证,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四,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此权益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这部分财产权益的,应征得法定继承人全部人员的书面声明认可是遗嘱人或遗赠人的生前个人财产方可办理继承权公证,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一人有异议,亦拒绝办理。 二,保险金的认定。保险一般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身为保险标的,承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或劳动能力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就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投保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其保险金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投保人一人财产。仍应依上述保险费的认定方法确定,以下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也亦同,在后亦不作叙述。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应按不同的情形予以认定。(一),保单没填受益人,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不能确定确定死亡先后的。先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彼此有无继承关系。如相互有继承关系,且有辈份之别,认定长辈先死,晚辈后死。如被保险人辈份长于受益人,认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该保险金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人辈份长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同辈的,应认定他们同时死亡,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彼此没有继承关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可认定他们同时死亡,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变更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审查其是否变更,一查原保险单上有无批注,二查其他凭证上有无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三查投保人与保险人有无另订变更的书面协议。(四)保险金的数额应由保险人根据合同确认。在此要注意的是,保险金与保险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但不会大于保险金额。保险金的多少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确定。受益人对此有争议可通过诉讼或仲栽解决。有争议的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五)保险金请求权的期限。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对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继承人在自其知道事故发生超过五年后,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险金继承公证的也同样告知其已失去了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不能为其办理继承权。除人身保险外,在事故发生过两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继承人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险金继承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告知当事人,他的这份权益已过主张期限,我们不予办理。 三 赔偿金的认定。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期限中都有可能出现因第三者行为使保险标的损害而发生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权,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权。被保险人死亡后,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和争议。 人身保险中的赔偿权益与财产保险中赔偿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受到第三者的损害后,除有权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获得的伤残、疾病赔偿金,由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健在,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我们不必讨论。受益人请求获得赔偿的赔偿金,也无须我们讨论。关健问题是死亡的赔偿金,它属于什么性质?能否认定为被保险人或者说死者的遗产。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界对此争议颇多。大概有四种观点:遗产说,精神慰藉说,财产补偿说,和精神安慰与财产补偿说。 本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理由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该条设计的计算标准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这与遗产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该条规定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 “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 其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其四,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将导致对死者生前债务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则债权人可以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的债务。反之,则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诚然,无论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失衡,因为死者近亲属和债权人都想通过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从权利属性角度考察,人的生存权应当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要求办理死亡赔偿金公证的,公证机构应予以拒绝。 以上是本人学习保险法律法规结合实务对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涉及保险的保险费、保险金、赔偿金三种主要财产权益的认定及应注意的问题。文章中的观点仅是个人的一孔之见,定有不少缺点甚至错误,敬请同仁不吝赐教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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