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林树昌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中顾上海律师针对遗产纠纷继承案深度解析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6 14:00)    点击:373

  中顾上海律师针对遗产纠纷继承案深度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原告:谢某辉,女,50岁。

  原告:郑某本,男,60岁,谢某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某军,男,43岁。

  被告:陈某英,女,46岁。

  被告:陈某玉,女,33岁。

  被告:陈某忠,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为与被告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上海律师介绍:原告谢某辉、郑某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苹、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上海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辉、郑某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继承。被告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某辉、郑某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二、被告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某辉、郑某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某辉、郑某本与被上诉人陈某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 “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某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上海律师解答:郑某萍、陈某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某辉、郑某本继承。

  陈某杰所遗债务,由谢某辉、郑某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某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某军、陈某英、陈某玉、陈某忠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某辉、郑某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某辉、郑某本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某玉债务1000元。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林树昌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林树昌律师,林树昌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林树昌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117618983,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林树昌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南宁律师 | 南宁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林树昌律师主页,您是第14223位访客